(2015)湖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庄群辉与李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群辉,李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庄群辉,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实习),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忠,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庄群辉与被告李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群辉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群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泉州市安溪县高速公路的工地供应钢材31.968吨,钢材款共计155044.8元。合同还约定,货款按实际提供数量结算,限于2011年11月5日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天每吨6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实际向被告供货34.632吨,货款为167965.2元。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了钢材价格、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供钢材33.176吨、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供钢材35.374吨。被告接收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8874.9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325882.9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729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泽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庄群辉与被告李泽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泽忠向原告庄群辉购买HRB335牌规格为12的钢材31.968吨,单价4850元,合同总金额155044.8元,并约定数量以实际提货为准。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由需方指定梁土德负责验收并签字确认,货款按实际数量结算,限于2011年11月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2011年10月31日,原告庄群辉向被告李泽忠交付钢材34.632吨,由梁土德签收。2011年11月1日,庄群辉与李泽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泽忠向庄群辉购买HRB335牌规格为12的钢材50吨,单价为4760元,总金额为238000元,并约定数量以实际提货为准。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由需方指定梁土德负责验收并签字确认,货款按实际数量结算,限于2011年11月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2011年11月2日,庄群辉向李泽忠交付钢材33.176吨,由梁土德签收。2011年12月6日,庄群辉与李泽忠再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泽忠向庄群辉购买HBR335牌规格为12、20、22的钢材共40吨,规格为12的单价为5000元,两外两种规格单价为4800元,合同金额196000元,双方约定数量以实际提货为准。除了货款限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外,其余约定事项均与前两份合同一致。2011年12月7日,庄群辉向李泽忠交付规格12的钢材15.984吨;规格20的钢材13.489吨;规格22的钢材5.901吨,共计35.374吨。上述钢材均由梁土德签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之前的“每天每吨6元”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三份及出仓单一份、理货单两份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钢材购销合同书》及出仓单、理货单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钢材购销合同书》与出仓单、理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泽忠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98874.96元[(34.632吨×4850元/吨)+(33.176吨×4760元/吨)+(15.984吨×5000元/吨)+(13.489吨+5.901吨)×4800元/吨=498874.96元]。按合同约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李泽忠未举证证明其如数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泽忠应立即支付货款498874.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书》均约定“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如下:第一、第二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货款应于2011年11月5日前付清,故第一份、第二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325882.9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72992元本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故172992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群辉支付货款49887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325882.9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729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9元,由被告李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博文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