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造与被告许有忠、刘秀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造,许有忠,刘秀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许永造,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有忠,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所地德化县,现居住地不明。被告刘秀应,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所地德化县,现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永造诉被告许有忠、刘秀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德颂、陈丽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捷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忠、刘秀应经本院2015年6月1日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造诉称,被告许有忠因急需用钱于2008年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许有忠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许有忠与刘秀应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有忠、刘秀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许有忠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许永造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许永造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此据欠款人许有忠2013.6.3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另查明:1.被告许有忠与刘秀应于1990年4月24日在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被告许有忠向原告许永造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永造诉请被告许有忠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有忠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有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许永造仅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请求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之日(2015年5月20日)作为起算日,故原告许永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只能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的欠条与《结婚申请书》可以证实被告许有忠在与被告刘秀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许有忠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许有忠个人的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秀应与被告许有忠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有忠、刘秀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有忠、刘秀应所欠原告许永造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许有忠、刘秀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林德颂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