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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栗涛、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栗涛,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栗涛,男,1993年8月2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德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7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贤章、刘会才,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栗涛及其辩护人安天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预谋实施敲诈,并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已备犯罪使用。2015年2月8日至2月18日(春节),三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通话等方式,以举报禹城市原某局局长刘某某和某某局某镇分局分局长贾某某的违法行为相要挟,敲诈二人钱财。被害人贾某某因为害怕,于同年2月15日至17日先后向三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分别得赃10200元、9900元、9900元,用于生活花销。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栗涛、刘某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韩某某,并继续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同时,被告人栗涛与刘某用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钟某某。但因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钟某某及时中断了与三被告人的联系,被告人未取得钱财。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干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取款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钟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取款录像、手机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被害人违法行为相要挟,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人栗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栗涛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栗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不是被告人栗涛,办卡所用的身份证及费用均是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也是按其安排到临邑县办的银行卡及电话卡,犯罪对象也是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发送的信息也被告人编辑,另一被告人发送的,从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看,被告人栗涛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二、被告人栗涛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确认其在家,正是由于被告人栗涛的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得以顺利将其抓获。根据《刑法》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三、被告人有未遂情节。公诉机关已认定。四、被告人栗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已得到受害方贾某某的谅解,受害方表示对被告人栗涛从宽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栗涛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涛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是初犯。二、刘某系从犯。本案的主要组织者是被告人王某某,从本起敲诈勒索案犯意的提出、敲诈勒索所用的身份证、敲诈勒索的对象选定及敲诈勒索所用短信的编制,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一直处于从属和辅助的地位。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刘某依法退赔了受害人贾某某的钱财,并取得了受害人贾某某的谅解,与受害人贾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贾某某建议法庭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对刘某某、韩某某、钟某某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某的书面证明、和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栗涛、刘某提议向他人发手机短信方式实施敲诈,被告人栗涛、刘某同意。被告人栗涛、刘某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唐某某”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已备犯罪使用。2015年2月8日至2月18日(春节),三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通话等方式,敲诈禹城市原某局局长刘某某和某某局某镇分局分局长贾某某二人钱财。被害人贾某某因为害怕,于同年2月15日至17日先后向三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分别得赃10200元、9900元、9900元,用于生活花销。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栗涛、刘某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韩某某,并继续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同时,被告人栗涛与刘某用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钟某某,但均未成功。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干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栗涛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将所得勒索款,退还给了被害人贾某某,被害人贾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栗涛从宽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建议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免刑或从轻处理。被害人韩某某对王某某用手机发短信骚扰一事表示谅解,不予追究,请从轻处理。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涛、刘某系从犯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栗涛、刘某相比较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次要作用。被告人栗涛、刘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栗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涛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涛按照公安机关按排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确定王某某所在地点,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栗涛提供的王某某所在地点,将同案犯王某某抓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贾某某(男,45岁,)于2015年4月1日所作陈述。2、刘某某(男,51岁)于2015年3月9日所作陈述。3、韩某某(男,51岁,)于2015年4月1日所作陈述。4、钟某某(男,40岁,)于2015年4月1日所作陈述。(二)提取笔录1、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在禹城市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找到涉案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对其进行提取、扣押(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卡)。附:王某某家中提取银行卡照片两张。2、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在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院内栗涛的鲁NXXX**轿车内将涉案的印有禹城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联系方式的通讯录予以提取、扣押(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卷)。附:栗涛车上搜查通讯录照片4张;扣押电话号码簿的清单1份。3、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在禹城市被告人刘某家中,将涉案的手机卡和银行卡予以提取、扣押(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卷,唐某某身份证1张、手机卡4张)。附:刘某家中提取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照片两张。(三)鉴定文书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电)字【2015】(027)号物证检验报告附:检材照片、结果光盘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各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两份。(四)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栗涛户籍证明信各一份。2、账号/卡号(被告人让被害人汇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一份。3、调取邮政储蓄银行禹城支行账号明细查询6份3页。4、手机号码(被告人为敲诈所办)通话、短信详单一份。5、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3)德中法刑初字第36号一份,证实1993年8月24日,栗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东刑初字第12号一份、假释证明书一份,证实2008年2月22日栗涛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7日因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7、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3月26日,禹城市刑警大队侦查员王忠臣、庞飞电话传唤刘某至禹城市公安局梁家派出所,将其控制;根据其供述将前来开车送刘某的栗涛抓获,后侦查员将二人带至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区进行讯问。被告人栗涛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询问其所在地点,获知王某某在禹城市家中信息后,干警遂前往其家中,敲门进入将其抓获。8、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2015.3.26从栗涛处扣押手机2部Hisense牌白色手机串号865089022727496,手机号8155XXX;黄色手机,串号867564000手机号821XXX。从王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1部;从刘某处扣押现金52.8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壹张卡号,手机1部黑色三星8552手机壹部,手机卡1张手机卡。9、被害人贾某某收到被告人栗涛亲属退款9900元,表示对栗涛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栗涛从宽处理证明一份。10、被害人贾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亲属退款9900元,表示对刘某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证明一份。、被害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和解协议一份。11、被害人贾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退款10200元,表示对王某某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证明一份。12、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王某某等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等人免予刑罚或从轻处理的证明。13、被害人韩某某对王某某利用手机短信骚扰表示谅解,不予追究,请有关部门从轻处理的证明。(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害人韩某某手机收到号码发送短信截图4张。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齐河邮政储蓄工业园支行取款录像。3、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邑邮政储蓄迎宾路支行取款录像。(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27日、4月30日所作三次供述。2、栗涛分别于2015年03月26日、27日、4月30日所作三次供述。3、刘某于2015年3月26日、27日、4月1日、4月30日所作四次供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勒索被害人贾某某钱财,数额较大,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钱财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栗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涛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栗涛有立功情节、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已得到受害方贾某某的谅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情节,退赔了受害人的钱财,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栗涛、刘某相比较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栗涛、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栗涛、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前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栗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1部;从刘某处扣押手机1部黑色三星8552手机壹部,手机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唐某某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冰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