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冯志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超,男,壮族,身份证号码×××0510,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志超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道滘镇上梁洲一横向路8号305房,入户将被害人周某房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套、手机两部、手提包一个、运动鞋一双、T恤衫、短袖衬衣等物(经鉴定,前述物品价值2039.36元)盗走。随后冯志超在一楼大门被发现后抓获归案。2、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冯志超来到本市道滘镇虎斗村东三巷10号出租屋(即被害人骆某甲租住的出租屋)盗窃。冯志超将出租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Z485,价值3038元)、一台波导牌手机(型号为T9108,价值531元)、一个IBM牌键盘(价值27元)、一个联想牌鼠标(价值24元)、一个电脑音响(价值32元)装到一个红色塑料桶内。随后,冯志超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冯志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冯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冯志超窜到东莞市道滘镇虎斗村东三巷10号出租屋(即被害人骆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入内将骆某甲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38元)、1台波导牌手机(价值531元)、1个IBM牌键盘(价值27元)、1个联想牌鼠标(价值24元)、1个电脑音响(价值32元)装到一个红色塑料桶内。此时,骆某甲发现被告人冯志超,于是即与附近的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冯志超,并报警处理。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物品,并退还给受害人。因该次盗窃,被告人冯志超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6日不予批准逮捕,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7日对被告人冯志超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志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搜查笔录,缴获“L”形撬具、笔记本电脑、手机、键盘、鼠标、音响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证人骆某乙、雷某甲、雷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害人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志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志超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到东莞市道滘镇上梁洲一横向路8号305房,入内将被害人周某房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手提包1个、运动鞋1双及T恤衫、短袖衬衣等物(价值2039.36元)盗走,并将部分赃物放在1个手提包内。在被告人冯志超携赃物离开时,被周某发现,周某即从被告人冯志超处抢回手提包,并报警,被告人冯志超即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冯志超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已缴回涉案赃物,并退还给受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志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鉴定书,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提包、运动鞋、T恤衫、短袖衬衣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查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志超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志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志超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志超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志超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5月22日盗窃案羁押17日,折抵17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