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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亚丰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亚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阳。委托代理人张四平。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滨。原告浙江亚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包装产品签订合同约定,定做款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当月结算。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是在2014年11月29日前,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余款737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700元及支付违约金8254.4元(从2015年1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暂定为2015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十三份、发票签收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214050元及尚欠73700元的事实;2.临安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龚海燕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7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1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倍计算)。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浙江省临安市国家税务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合计21405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12850元的货物及10000只衬片。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0350元。余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龚海燕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7540327、19899946、19899955、19899997、00564278、00564292、01205060的发票予以认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4250617未进行认证,但其发票已由其员工龚海燕签收,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205113未进行认证,但其货物已由其员工龚海燕签收,依据原告与被告之前交易的习惯可以确定健脚笋彩盒和手剥笋彩盒单只价格为2.5元,但衬片价格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于健脚笋彩盒和手剥笋彩盒货款部分25000予以支持,对于衬片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6月23日,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72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亚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72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9元,合计732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亚丰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26元、保全费839元,合计1665元,由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