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沈宝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沈宝成,黄树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负责人周恩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宝成。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树臣。上诉人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宝成在黄树臣处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1月23日,臧晓龙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34KM+5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宝成受伤。该车挂靠登记在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黄树臣。2014年12月15日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人仲案(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沈宝成与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不服,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沈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沈宝成作为司机受黄树臣雇佣,黄树臣购买的冀J×××××、冀J×××××(挂)半挂车登记在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车是以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义对外运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这一事实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主张和沈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沈宝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承担。判决后,原审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本案原审第三人将其所有货车挂靠于上诉人经营,第三人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获取的收益仅限于管理费。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雇佣的驾驶员,其日常劳动报酬由原审第三人支付,且车辆的运营是原审第三人的独立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原审第三人黄树臣购买的冀J×××××、冀J×××××(挂)半挂车登记在上诉人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名下,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上诉人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上诉人就挂靠经营关系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每年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沈宝成是原审第三人黄树臣雇佣的司机,其日常工作由黄树臣安排,工资由黄树臣发放。被上诉人沈宝成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亦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被上诉人沈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