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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杰,1989年3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琼。现均已各自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逐渐不努力挣钱养家海酗酒赌博。被告因赌博欠下大量赌债,开始原告为希望被告能改正,就为其偿还了部分赌债,但被告仍继续赌博,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再同居,未能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官政婚字第某号),1988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杰,198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琼,现均已成人各自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开始分居两地。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为了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分居两地。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以原、被告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浦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2014)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因此产生裂痕直至分居生活。因此,原告曾经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虽为给被告和好机会,而自愿撤回起诉。但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第二次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参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