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为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全,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因盗窃于2008年8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王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为全窜到长泰县武安镇龙鑫花园快乐源美容院门边的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戴某乙的闽E×××××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撬开并盗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2、2015年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为全窜到长泰县县医院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邱某的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BTCG1H371054467,发动机号为07F10260)撬开,骑着该摩托车溜到下坡处一店面旁边的巷子里藏匿。该摩托车现已被邱某找回。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6元。3、2015年2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为全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新华都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戴某甲的无牌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F481010154,发动机号08E03466)撬开并盗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4、2015年2月15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王为全窜到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建设南路浪潮百货(现羽乔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王某丙的闽E×××××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撬开并盗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0元。5、2015年2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为全窜到长泰县武安镇圆池旁中桥通信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柯某的闽E×××××银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并盗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4元。6、2015年3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为全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新华都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叶某的闽E×××××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并盗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为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邱某、王某丙、柯某、叶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犯罪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六辆,价值人民币3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为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为全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被告人王为全退赔戴丽娇经济损失人民币4420元、戴小勇经济损失人民币4845元、王金月经济损失人民币5160元、柯志忠经济损失人民币5504元、叶展聪经济损失人民币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阿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