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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北流市永安路二里71-1号刘某租住屋一楼大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给刘某。2、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北流市永安路二里71-1号刘某租住屋一楼大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郑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梁某身上缴出毒资200元,从郑某身上缴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毒品和毒资清单,称量毒品照片,被告人及证人刘某、郑某分别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以及三人相互间辨认的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核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至今无法查证属实,故梁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成立立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