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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芳燕与吴云军、徐英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芳燕,吴云军,徐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5125号申请执行人陈芳燕。被执行人吴云军。被执行人徐英华。原告陈芳燕与被告吴云军、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芳燕于2015年8月28日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吴云军、徐英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芳燕未实现债权49033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吴云军所有的房产已查封并设定抵押,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且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512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旭华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