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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大景、夏勇等与丁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景,夏勇,夏双勇,丁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夏大景,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夏勇,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夏双勇,男,汉族,2002年7月21日出生,住确山县。法定代理人夏大景,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夏双勇之母,住确山县双河镇余庄村委中夏庄,身份证号:4128211968********。被告丁永彬,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夏大景、夏勇、夏双勇诉被告丁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大景、夏勇到庭,被告丁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大景、夏勇、夏双勇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做生意借夏根全(原告夏大景之夫,原告夏勇、夏双勇之父)38000元。被告是房地产老板,当时说有钱就还却一直拒不给付。夏根全于2014年腊月二十二因病去世,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丁永彬辩称:我借夏根全的钱是事实,而且有人见证是2010年的时候。到2011年4月份夏根全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当时借钱时说借一万每年1000元利息,当时没钱我说下个月给。后来我又借别人的4万元钱还夏根全钱,还给夏根全时还了4万2千元。4万元钱是从李中华那借的,赵勇做的担保。饭前把钱还给了夏根全,然后一起去吃的饭。我和夏根全之间一直有借贷往来,2012,2013年借的钱我都还了,没理由2011年的钱不还。以前给原告见过面谈过,给原告说钱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永彬于2010年3月25日向夏根全借款38000元,并约定借款年息为10%(借10000元每年1000元利息)。原告夏大景系夏根全之妻,原告夏勇和夏双勇皆为夏大景与夏根全之子。夏根全于2014年死亡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被告丁永彬辩称已经还本付息所以拒绝还款,双方发生争议,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丁永彬对于原告所持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丁永彬是否已经还本付息?由于夏根全已经死亡,已不可能通过组织借款合同双方对质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法律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原告方提交了借条,被告丁永彬则主张借条上的借款已经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丁永彬应当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丁永彬本人的陈述与其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大景、夏勇、夏双勇返还借款38000元,并按照年息1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丁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人民陪审员  李忠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