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从兆与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张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从兆,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张桂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谢从兆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海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张桂权原告谢从兆诉被告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桂权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谢从兆,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从兆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南丽景项目经理张桂权签订浦南丽景屋面防水合同,后原告完成施工,至2010年尚有2.7万元工程款未结,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张桂权及浦南房产公司于2009年在清浦区建设局等主管部门调解下,一致同意相关工程债务由浦南房产公司承担。张桂权已经另案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且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桂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浦南丽景建设单位为淮安市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浦南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阳光公司(原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15日,被告张桂权以浦南商业街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浦南丽景小区防水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浦南丽景所有防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SBS每平方米26元,聚氨酯每平方米27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总价款。结算方式为主体以内工程款,主体结束全部付清,主体以后工程款,工程结束15日内付清。后原告组织了人员施工。2009年11月21日,因被告张桂权其他班组施工人员原因造成浦南丽景部分卫生间出现渗水现象,被告张桂权找原告维修,原告垫付维修费7770元。2009年12月11日,浦南公司(甲方)、张桂权(丙方)与被告阳光公司(乙方)签订浦南商业街工程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款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工程款尚有307万元未结(清单附后)由甲方替丙方代为支付。补充协议所附欠款清单上第18项防水金额为10万元,该清单上备注各项具体数额以签字盖章为准,以上数据不作为结算依据,仅供参考。2010年1月15日,被告张桂权与原告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1531.9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工程款81531元。2010年10月26日,经原告同意,浦南公司以浦南丽景7号楼7-02室商铺抵充工程款77226元。因被告张桂权尚欠浦南丽景工程材料供应商任中海、李淮阳材料尾款,经原告与张桂权协商一致,张桂权将尚欠原告防水工程尾款及任中海、李淮阳材料尾款共计2.7万元,出具一张总欠条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偿还材料尾款债务。2010年5月7日,被告张桂权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到谢从兆防水款计2.7万元,张桂权,2010.5.7”。另查,原告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张桂权挂靠阳光公司承接浦南丽景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2月13日,浦南丽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南丽景防水工程协议书、维修证明、结算单、发票、完税证、欠条,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浦南商业街工程补充协议及欠工料统计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对杜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桂权系浦南丽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阳光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防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张桂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应与张桂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其与张桂权及浦南公司已经达成三方协议,有关浦南丽景工程款由浦南公司与张桂权结算,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对协议外第三方包括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阳光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结算单、欠条出具的时间先后,结合证人杜某的证词,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7万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桂权、阳光公司给付工程款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从兆工程款2.7万元,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张桂权负担750元,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