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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天雄与李学、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胡天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项嘉佳。被告:李学。被告:倪珍。原告胡天雄与被告李学、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李学、倪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天雄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倪珍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学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学向胡天雄借款70万元,月利率2.5%。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李学借款70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学、倪珍归还原告胡天雄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李学、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