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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立东、王志永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立东,王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丽杨,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东。被告王志永。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立东、王志永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东、王志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立东为购货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0.9405%,被告王志永为借款保证人,由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被告高立东、王志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高立东为借款人,王志永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月利率)0.9405%,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息随本清。借款借据写明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九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的约定将5万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高立东。审理中,原告方陈述被告高立东还利息的时间截止到了2010年6月29日,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但2010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及5万元的本金,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份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查询清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的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九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不按期还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高立东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王志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志永免除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东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按约定利率(0.9405%)二倍计收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九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款额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