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市新丰镇新丰圩往北流市新丰镇加油站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该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依法抽取黄某血样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70㎎/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27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2000元,可以作为黄某认罪、悔罪的表现,酌情予以黄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预缴罚金2000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