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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建水与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水,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吴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水,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将军大道旁。法定代表人吴洪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山,男,云霄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进连,男,云霄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吴国昌,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再审申请人吴建水因诉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云霄县公安局认定被毁财物价值不足刑事追诉标准一半价值不符合实际;云霄县公安局经办民警办案程序违法,适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云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第三人吴国昌、吴某甲、许某犯罪行为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接受报警后即出现场,并进行拍照,处警得当。由于财物已被损毁,无法鉴定价格,被申请人所属下河乡派出所在2013年11月27日前,经过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在鉴价部门无法估价的情况下,适用“日常经验法则”评价后认为被损毁财物价值明显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一半以上,属治安行政案件的范畴,而对吴国昌作处罚前告知。在此情况下依法收集乡政府、村委会证明作为参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共同侵权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对被侵害人吴建水、证人吴某甲、许某、吴某乙、被处罚人吴国昌做了详细调查询问,上述证据证明吴国昌雇佣许某将吴建水猪舍等物用铲车铲掉的事实。申请人关于共同侵权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吴国昌于2013年10月3日晚雇佣他人将申请人吴建水建在双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的空猪舍、树木等物用铲车铲掉。被申请人在受案后,在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损毁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以及结合当地客观实际,认定涉案物品价值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一半,并无不当。此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映证吴国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吴国昌、吴某甲、许某共同侵权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有关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吴建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