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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哈进伏、哈志刚行政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进伏,哈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哈进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哈志刚。上诉人哈进伏、哈志刚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以灵武市人民政府下发决定中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到2015年6月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况且上诉人一直在向各级政府上访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中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上诉称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哈金福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是2010年7月7日下发的,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明显超过两年时间,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郝凤玲代理审判员  卢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