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纪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母亲与其父母离婚,被告随母亲抚养,随着原告的成长费用之高,让其母亲难以承担,原告母亲无经济来源,靠低保维持简易的生活,租住在地下室,也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学习压力,急需父亲的援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至800元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工作、身体××且需要人照顾,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1份,证明原告母亲现在办理了低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低保证、赵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身体××、无工作能力、无收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工作收入,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告没有收入,如何养活现在的家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其母亲王某乙抚养,王某乙承担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以教育费用、生活费用支出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系××人,肢体××一级,属低保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因抚养费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城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60元/月,2012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3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此后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至原告王某甲自立为止。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因抚养费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城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自立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3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因抚养费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城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自立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3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现已步入中学时代,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水平提高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的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原告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养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结合被告系××人,属低保户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虽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有一定的困难,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自立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4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