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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敖其华与赵露,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敖其华,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美鹄,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刚,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桐昆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2-15室,组织机构代码56564706-3。法定代表人杨玉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一才,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8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89号附1号1-8,组织机构代码78155444-3。法定代表人任开亮,任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负责人张怀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崔浩,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1月12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赵露,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3月20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世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自发,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8月7日,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力英,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6月28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4号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221-5。负责人陈树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敖其华诉被告赵露、刘刚、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运输公司)、赵自发、重庆桐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枳城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北支公司)、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驰物流公司)、陈一才、黄力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崔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其华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郑美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兰、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财保枳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杨、李福、被告刘刚、被告黄力英、被告龙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露、被告赵自发、被告陈一才、被告崔浩、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玲娜、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速驰物流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其华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许,其免费搭乘黄力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号轻型货车(该车辆挂靠在龙瑞运输公司),行驶至重庆市内环快速路新华立交至大渡口区立交路段时,遇前方刘刚驾驶的渝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XX**挂车)上的货物散落在路面上,其车辆与陈一才驾驶的渝XXX**中型货车、崔浩驾驶的渝AXXX**小型轿车、赵自发驾驶的渝AXX**小型客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车损。渝BXXX**号轻型货车乘车人敖其华、甘志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92.65元、残疾赔偿金70604.8元、误工费25425.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75元,要求刘刚与桐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力英与龙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枳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渝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XX**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部分项目及金额过高及证据不足。被告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渝A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未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龙瑞运输公司为渝BXXX**号车辆在其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是敖其华不属于渝BXXX**号车辆的第三者,故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陈一才驾驶的渝AXXX**中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是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一才的车辆是挂靠在速驰公司。被告刘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有挂车的车辆仅投保一个交强险即可。被告桐昆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部分金额及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陈一才辩称,同意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其是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赵露、崔浩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但其是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自发、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但其是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力英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被告龙瑞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黄力英系挂靠在其公司,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方需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速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50分,黄力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号轻型货车(该车辆挂靠在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重庆市内环快速路新华立交至大渡口区立交路段,遇前方刘刚驾驶的渝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XX**挂车)上的货物散落在路面上,其车辆与陈一才驾驶的渝AXXX**中型货车、崔浩驾驶的渝AXXX**小型轿车、赵自发驾驶的渝AXXX**小型客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渝B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上乘车人敖其华、甘志元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力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牵扯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陈一才、崔浩、赵自发、敖其华、甘志元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敖其华被送至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支出门诊费2182.16元,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额部头皮撕脱挫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左胫骨撕脱骨折;腓长、短肌腱断裂、髌韧带断裂;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左下肢制动,伤后6周骨科随访拆除石膏,每月复查左下肢X片/MRT;2、口服药物;3、不适随访,共计支出住院费16175.26元。7月24日当天在重钢总医院支出门诊费2182.16元、出院后8月21日支出门诊费371.25元、9月5日支出药费105元、放射检查及材料费223.4元、9月30日支出挂号费3.5元、放射检查费245元及材料费72.6元;11月17日支出放射费及放射检查费共计274.35元。2014年11月18日门诊病历载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重法(2014)临鉴12字第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敖其华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该份鉴定意见书病例摘抄部分写明其参考的鉴定依据包括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在重钢总医院放射报告单。再查明,敖其华与黄力英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敖其华免费搭乘黄力英驾驶的车辆,渝BXXX**号轻型货车系黄力英购买,并挂靠在龙瑞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黄力英垫付敖其华的医疗费20892.65元,上述金额中包括刘刚垫付的2500元;刘刚驾驶的渝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XX**挂车)登记在桐昆物流公司名下,系刘刚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财保枳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刚以借款形式借给黄力英5000元,其中2500元由黄力英用于垫付敖其华的医疗费。陈一才驾驶的渝AXXX**中型货车在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崔浩驾驶的渝AXXX**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赵自发驾驶的渝AXXX**小型客车在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敖其华户籍所在地系重庆市渝北区为农村户籍,为重庆茂瑞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之前其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自2012年9月1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中。陈熙文系敖其华之母亲,出生于1929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挂靠合同书、租赁合同、房产证、工资表、户口本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敖其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52.5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事故发生当天支出门诊费2182.16元、支出住院费16175.26元。出院后8月21日支出门诊费371.25元、9月5日支出药费105元、放射检查及材料费223.4元、9月30日支出挂号费3.5元、放射检查费245元及材料费72.6元;11月17日支出放射费及放射检查费共计274.35元。原告举示的2014年7月28日在九龙坡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用208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且发生时间原告尚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其他门诊费票据,因无相关佐证材料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19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敖其华住院期间系家属护理,本院酌情以19天×100元/天=19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敖其华住院19天,要求以32元/天×19天=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119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敖其华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11月18日门诊病历载明休息1月,本院依法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9+3×30)109天,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故本院依法以3300÷30×109=11990元支持敖其华的误工费。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以2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035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敖其华虽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现不足60周岁。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本院依法以25147元/年×20年×0.12=60352.8元支持残疾赔偿金。7、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依法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敖其华系三个十级伤残,且属于无过错方,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熙文系敖其华之母亲,原告请求根据7983元/年×5年÷2人×0.1=1995.75元,但未能提交陈熙文有几个扶养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刚驾驶的渝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XX**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财保枳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一才驾驶的渝AXXX**中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崔浩驾驶的渝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赵自发驾驶的渝AXXX**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财险江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财保枳城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及110000元、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财险江北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及11000元。又因敖其华及甘志元均同意各自享有50%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份额,本案中敖其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760.52元,首先由财保枳城支公司支付敖其华5000元,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财险江北支公司分别支付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7442.8元,因敖其华及甘志元均同意敖其华享有56%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份额、甘志元享有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敖其华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总额为143000×0.56=80080。上述限额超出敖其华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各自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即财保枳城支公司支付敖其华77442.8元÷13×10=59571.38元,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人民财险巴南支公司、财险江北支公司分别支付敖其华77442.8元÷13=5957.14元。不足部分,因黄力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黄力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刘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又因刘刚驾驶的渝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XX**挂车)系挂靠在桐昆物流公司,原告要求刘刚与桐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刚与桐昆物流公司对敖其华承担连带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760.52-5000-500×3)的30%即4278.16元,扣除刘刚已经支付的2500元,最终由刘刚及桐昆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敖其华1778.16元。黄力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号轻型货车,该车辆挂靠在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要求黄力英与龙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敖其华与黄力英系朋友关系,敖其华系无偿搭乘,被告龙瑞公司要求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故本院酌情减轻黄力英及龙瑞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敖其华自行负担10%,黄力英及龙瑞运输公司负担90%。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760.52-5000-500×3)的70%即9982.36元,上述总金额的90%即8984.12元由黄力英及龙瑞运输公司连带支付至敖其华,因刘刚已经垫付敖其华(20892.65元-2500元)18392.65元,故刘刚及龙瑞运输公司无需再次支付敖其华,且其多垫付的金额(18392.65元-8984.12元)=9408.53元,应当从财保枳城支公司支付敖其华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最终财保枳城支公司应当支付敖其华(59571.38+5000-9408.53)=55162.85元。敖其华要求被告赵露、被告赵自发、被告陈一才、被告崔浩、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被告速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敖其华55162.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敖其华6457.14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敖其华6457.1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敖其华6457.14元;五、刘刚与重庆桐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敖其华1778.16元;六、驳回敖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敖其华已垫付,由敖其华负担178元,刘刚与重庆桐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向敖其华支付339元,黄力英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敖其华支付791元。鉴定费900元,敖其华已垫付,由刘刚与重庆桐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向敖其华支付270元,黄力英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敖其华支付567元,敖其华自行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