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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蔡秦本彩诉蔡启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彩,蔡启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秦本彩。委托代理人:秦绍斌。被告:蔡启翠。委托代理人:张庆(系蔡启翠之子)。原告秦本彩诉被告蔡启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绍斌,被告蔡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本彩诉称:2015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我到自家包谷地里看草,路经被告地里与被告相遇,被告问我“在地里找啥子”,我说“看我包谷地里的草凶不凶”,后被告无端猜忌我在她地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便对我一家乱骂,接着又举起铲锄朝我头部打来,我急忙躲过,被告又第二次举起铲锄打我时,被邻社的周再俊急忙制止,被告放下铲锄后就把我按倒用拳头打。后邻居帮忙包车将我送至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感头痛没缓解,向大关县医院提出转院治疗,第二日转到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81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27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要求增加大关县医院门诊费135元,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1元。以上共计1236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蔡启翠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2015年6月17日早上6点钟,我到我家地里时,看到原告和其它男人在我家地里,我发现后,原告还在提裤子,我也没有说她什么,只是问她“帮哪家栽苕儿?”。随后,我走了原告便上来找我,并嘭上来打我,当时周再俊过来把她抱着,喊我走开。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双方都有责任,我也没有打她,我只同意适当赔偿,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损失应如何确定?2、双方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页、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5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大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1883.95元),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3066.33元),欲证明原告住院开支情况;4、大关县医院医疗证明1份、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5、交通费发票13张、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6、安乐村委会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大关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记录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系原告自己要求转院治疗,而非大关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第3组证据中,对大关县医院7月9日(15元)门诊费票据持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对第5组证据中的包车费收条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可,对交通费发票14张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其亲属探望原告产生的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大关县医院建议其转院治疗。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因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到大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头部外伤于2015年6月22日到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被告对大关县医院7月9日(15元)门诊费票据持异议,经审查,该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大关县医院2015年6月17日及6月21日医疗费收据共2张(金额合计1868.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昭通市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3066.33元),能证明原告在昭通市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大关和昭通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包车费收条不属正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6月30日昭通至大关车票3张(金额共计75元)与原告出院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发票11张系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能证明双方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6月21日在大关住院治疗,后要求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早上6时许,原告秦本彩与被告蔡启翠在各自相邻的耕地里相遇,被告蔡启翠以原告秦本彩与他人在其地里发生不正当关系为由,主动上前与原告搭讪,双方在搭讪过程中发生口角并抓扯,后被邻社村民周再俊及时制止。当日,秦本彩被送至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868.95元,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大关县医院治疗期间要求转院治疗,大关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21日为原告开具“患者要求转院治疗”证明,原告于6月22日到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3066.33元,交通费75元。纠纷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经大关县天星镇安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蔡启翠以原告秦本彩与他人在其地里发生不正当关系为由,主动上前与原告搭讪,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造成原告秦本彩受伤,被告蔡启翠理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本彩在与被告蔡启翠搭讪过程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对话,导致矛盾扩大发生口角并抓扯,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大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大关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系其亲属探望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包车费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大关县医院医治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属原告自行要求转院医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昭通医治的费用属于其擅自要求转院治疗的扩大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大关县医院医药费据票据确定为1868.9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标准,确定为28844元÷365天×4天=316元;3、护理费参照2015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100元×4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上)100元×4天=4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08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启翠赔偿原告秦本彩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84.95元的70%,即21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本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启翠承担105元,由原告秦本彩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郝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