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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伟与陈某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伟,陈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伟。被告陈某玲。原告陈某伟诉被告陈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伟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茂名市电白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3-00XXXX),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为陈某琪(2013年5月29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冲动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彼此间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不同,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靠自己的能力经营小生意,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婚后很少工作,但被告还经常抱怨原告无能力,称要出去外面找到一个更好的。被告对原告侮辱性语言,使原告彻底失望,如今双方已没有共同话题,婚姻感情形存实亡,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陈某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玲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间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伟与被告陈某玲于2011年8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4日到原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3-00XXXX)。于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某玲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琪,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陈某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某伟与被告陈某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按所诉办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伟与被告陈某玲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前,原、被告之间彼此相识,自由恋爱,双方较为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偶有不和,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加强了解,多些沟通,增进感情,各自改进缺点,互相谅解,互相谦让,多点关心,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未能认定。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伟与被告陈某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建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