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鸿湛水产经营部与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鸿湛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洪文明,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分别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经营者龚春景,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鸿湛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洪文明)诉被告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经营者龚春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鸿湛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洪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经营者龚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鸿湛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洪文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2015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海鲜货款1239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鸿湛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洪文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欠单》1份;2.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工商登记信息1份。被告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经营者龚春景)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1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海鲜。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购货欠单》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一批,货款共123973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货款12397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购货欠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39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经营者龚春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鸿湛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洪文明)支付货款123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89.50元,由被告蓬江区北街龚记海鲜粥店(经营者龚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