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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良奕与周旭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奕,周旭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郑良奕。委托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原告郑良奕为与被告周旭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红锋、被告周旭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出庭作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奕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旭峰驾驶浙G×××××号车辆行驶至金华市二环西路与金兰中线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了认定书,但原告认为自身没有违反事故认定书中的违法行为,本案事故应由被告周旭峰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第二被告。事发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6294.18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即157天)。被告周旭峰已为原告支付31000元住院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旭峰向原告赔偿229117.5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旭峰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交给医院13000元(其中2000元是支付给抢救车的,发票只有163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944.13元;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原告已超出误工年龄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相关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按责任3/7开进行赔偿。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病情,并花费46294.1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损失;5.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2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200元的事实;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旺旺电动三轮车的事实;6.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本案应以城标计算相应损失的事实;7.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从事劳务活动且劳动报酬为130元/天的事实。被告周旭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当按153天计算。对证据5: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相关车辆的事实已经交警队事实认定,应当按交警队的认定为事实依据。对证据6:本案事故在2014年5月份发生的,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是在2014年12月份才领取,证明也只能证明是2014年12月份才办理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也是发生在事故之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标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之前到我公司进行理赔的证据材料与现在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不一致的,包括原告的工作公司及场地都不是一个地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经查,对证据1、2、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非医保费用并非病人所能控制,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6:虽然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但是证明中相关部门已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4月15日成为失地农民,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从事劳务工作,本院确认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明力。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同村的,同在一个老板处干活,工资是按日计算,每天工资不是固定的,事故发生当时是去领工资的。对证人证言,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周旭峰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2元的事实;2.事故押金单,证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的事实;3.往来款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缴纳住院费用11000元。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无法确定,但是原告能够确定除了门诊发票1632元,原告已经收到医疗费费用3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经查,对被告周旭峰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后提交的工作相关证明是相互矛盾的,误工费应当不予赔付,是原告到保险公司调解的时候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前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公司与原告现在起诉时所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的工作单位是属于同一个老板,都是吴伟东设立的公司,同时这两个公司的办公地址都是在同一个地点,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同一批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实际的务工是事实,同时原告当天是在去领钱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旭峰无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旭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二环西路与金兰中线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上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294.1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20元。原告支付伤势鉴定费204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仍从事劳务工作。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周旭峰。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旭峰已为原告支付31000元(含事故押金20000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63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原告与被告周旭峰按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周旭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仍从事劳务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应按74元/日计算;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3元/日过高,应按62元/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车辆修理发票,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但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94.18元+1632元(周旭峰支付)、误工费11618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534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鉴定费204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43877.58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良奕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良奕交通事故损失84880.31元。三、被告周旭峰赔偿原告郑良奕交通事故损失计1834元。因被告周旭峰已为原告支付31000元(含事故押金20000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63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时,与第三项内容及诉讼费抵扣后,将款直接支付原告174855.31元,返还被告周旭峰30325元。四、驳回原告郑良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已与赔偿款抵扣),被告周旭峰负担473元(已与赔偿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