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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聚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陆长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彬,系辽宁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芳墨,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审判员刘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彬、朱芳墨,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方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蒲河新城开发建设的浅水湾二期工程——水墨丹青1号-9号、15号-20号、25号-26号住宅楼交由原告承建。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对原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双方约定对原告承建的4号、5号、6号、7号、8号、25号、26号楼的结算单价由730元/平方米变更为850元/平方米,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现原告承建的6号、7号、8号、25号、26号楼已竣工并于2008年交付被告,依工程设计图纸,上述5栋楼的建设总面积为21096.59平方米,依约定按85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932,101.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30,340元,扣除被告甲供材款2,998,114元,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款1,171,36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832,28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32,28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恒生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总造价和单价做出约定;于2006年9月和2008年3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份,对单价进行了调整。后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解除水墨丹青1号-3号、15号-20号楼施工的协议。我方已经给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结算,再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的水墨丹青楼盘1号至9号、15号至20号、25号、26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施工、室内外装饰、室内给排水、地热、采暖、电器安装及弱点部分预埋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执行包死价:坡屋面730元/㎡、平屋面700元/㎡。非毛石基础,基础部分由甲方(被告、下同)外委,其正负零以下基础价格按等同毛石基础价格,由乙方(原告、下同)包死价款中扣除。甲方外委工程,如门(按1000元/档)、窗(按250元/㎡)、涂料(按20元/㎡),按实从包死价中扣除…甲方供材部分,外墙砖按28元/㎡;屋面瓦按30元/㎡;各种热网箱、电表箱按厂家提供价;抹灰水泥按辽宁价格信息;商混(商砼、下同)按商混厂家价格;电控柜及消防箱、栓等按厂家价格,以上价格按量按价从包死价中扣除。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设计图纸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乙方全部垫付工程主体,在完成施工图纸主体工程内容,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主体造价的70%拨付工程款(含甲方供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就乙方承建的甲方水墨丹青工程4号、5号、6号、7号、8号、25号、26号住宅楼,达成以下约定:依照原施工合同同意单价由730元/㎡调整为850元/㎡,其他条款不变。待工程交验工后,甲方依照原合同内容给付乙方工程款。另查,涉案工程系原告开发的浅水湾水墨丹青工程二期的部分楼盘,楼体结构均为坡面屋。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说明上记载:6号楼、7号、26号楼建筑面积均为4694.43㎡、8号楼建筑面积为3504.94㎡、25号楼建筑面积为3508.36㎡。涉案五栋楼的总面积为:21096.59㎡。审理中,被告主张应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被告认可的涉案五栋楼的销售面积为20292.17㎡。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930,340元无异议;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283,441.53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商混款1,171,367元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甲供材料款和基础部分工程款。被告计算的甲供材料款为3,624,259.93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汇总表中玻璃钢防铜饰件300mm、玻璃钢防铜饰件100mm、仿古木做雨蓬、仿古木装饰廊架甲1、仿古木装饰廊架甲2、仿古木装饰廊架甲3、仿古木装饰廊架甲1北面、信息箱、地热工程均系图纸中没有的项目,不应由原告施工,故以上几项共计648,554.27元不应计算在甲供材料款中。另外,被告主张基础部分工程款789,343.5元,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包死价中,由于原告无法施工,故由被告外委,所以应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合同包死价要求的是基础部分是毛石基础,如果有非毛石基础,由被告外委,但被告外委的非毛石基础做完后,原告还应施工承台梁,因为非毛石基础的承抬梁施工造价高于毛石基础的施工造价,故合同中约定结算时均按照毛石基础的价格计算,多余价款已经从包死价中扣除,不再另行计算。所以原告认为非毛石基础部分的施工本就应由被告外委,不应由原告承担该项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设计图纸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32,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固定单价调整为850元/㎡,本院对该工程单价予以确认。关于施工面积,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设计图纸内容全部完工。除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面积计算规则做出约定。现原告已完成设计图纸要求的施工面积,故原告主张按设计图纸计算施工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5栋楼的建筑面积共计21,096.59㎡,工程总造价为17,932,101.5元(计算方法:850元/㎡×21096.59㎡=17932101.5元)。关于甲供材料部分。被告单方计算的涉案五栋楼的甲供材料款为3,624,259.93元,原告认为玻璃钢防铜饰件300mm、玻璃钢防铜饰件100mm、仿古木做雨蓬、仿古木装饰廊架甲1、仿古木装饰廊架甲2、仿古木装饰廊架甲3、仿古木装饰廊架甲1北面、信息箱、地热工程均系图纸中没有的项目,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项目系由原告施工,所以以上项目的甲供材料款648,554.27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涉案五栋楼的甲供材料款为2,975,705.66元。关于基础部分工程款789,343.5元。因合同中约定了非毛石基础部分的施工由被告外委,所以非毛石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主张的基础部分工程款789,343.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造价17,932,101.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930,340元、甲供材料款2,975,705.66元、水电费283,441.53元、商混款1,171,367元,余款4,571,247.31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利息,因原告自2008年9月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故自该日起工程款的数额已确认,被告就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71,247.31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由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300元。宣判后,恒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工程量认定错误。因双方未明确具体工程量,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证据支撑其主张,而上诉人举证有房产局出具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房屋面积分层分户表,其主张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2、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并办理完全部工程手续移交后,按决算金额,扣除甲方供材款、甲方已拨付的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款和监理公司的罚款后,甲方按结算方式规定的内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含甲方供材)。因此,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上诉人可不履行付款义务。3、根据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的“土建施工、室内外装饰,室内给排水、地热、采暖(甲方定质)、电器安装及弱电部分(包括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可视对讲)预埋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所以信息箱、地热工程等甲供材料款648,554.2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非毛石基础,基础部分由甲方外委,其正负零以下基础价格按等同毛石基础价格,由乙方包死价款中扣除。”因基础部分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包死价中,所以基础部分的789,343.5元工程款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补充查明: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施工内容,双方在甲供材汇总表中记载的玻璃钢仿铜饰件、仿古木装饰廊架属于被上诉人应施工内容,上述材料共计71,103.68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2月7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3日、2008年6月3日)、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4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5月10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2月27日)。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工程建筑面积、承台梁造价进行核算。北方公司提供了另案中恒生公司出具的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拨付与应付款一览表,其中的建筑面积总计为21094平方米,后北方公司又提供了辽宁菁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其计算的25号楼面积及毛石基础与承台梁造价,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建筑面积以及承台梁造价高于毛石基础造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台梁造价表示认可。对于面积争议,上诉人提供房产局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报告书,主张面积为20359.66平方米。本院审理过程中北方公司承诺:如恒生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如数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北方公司将未交付的工程档案交付给恒生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设计图纸说明、甲供材明细表、施工图纸、工程款拨付与应付款一览表、辽宁菁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的承台梁造价、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北方公司请求恒生公司给付工程尚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为双方结算造价的面积依据。恒生公司主张应按照房产局测绘的销售面积为计算总造价的依据,北方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平米包干价,对于面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房产局测绘的销售面积作为决算依据,现北方公司主张依照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结算价款,且提供了恒生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拨付与应付款一览表,并提供了咨询公司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参考面积,其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恒生公司主张按照销售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生公司提出的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并办理完全部工程手续移交后,按决算金额,扣除甲方供材款、甲方已拨付的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款和监理公司的罚款后,甲方按结算方式规定的内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含甲方供材)”,现工程已经于2008年交付使用,而工程的验收应由恒生公司负责组织,且本案工程交付使用后至本案诉讼双方未进行正式决算,故恒生公司以此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生公司提出的甲供材料款648,554.27元应由北方公司承担的主张,经查,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施工内容,双方在甲供材汇总表中记载的玻璃钢仿铜饰件、仿古木装饰廊架属于被上诉人应施工内容,上述材料共计71,103.68元。该部分价款应从尚欠款中扣除。关于恒生公司提出的“基础部分的789,343.5元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非毛石基础,基础部分由甲方外委,其正负零以下基础价格按等同毛石基础价格,由乙方包死价款中扣除。”,但在实际施工中,北方公司虽然没有施工毛石基础,但对桩基础的承台梁进行了施工,审理中,北方公司也提供了咨询公司关于该部分的造价,可以证明承台梁的造价高于毛石基础的造价,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施工资料。北方公司同意在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交付工程资料,故应当按照工程完工时(2008年)备案标准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71,247.31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143.63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2008年执行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载明的资料内容,制作竣工验收资料,并向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三、驳回上诉人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09元,由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09元,由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刘冬审判员  王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