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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成元、黎小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朱成元,黎小群,陈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仙华。委托代理人:高行、施艳菲。被告:朱成元。被告:黎小群。被告:陈亮。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朱成元、黎小群、陈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元、黎小群、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信义担保公司与朱成元、黎小群、陈亮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朱成元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陈亮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黎小群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27日,朱成元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朱成元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12012.11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朱成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为朱成元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朱成元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朱成元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5月2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朱成元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5月26日,信义担保公司代朱成元清偿了108948.8元的透支债务。因朱成元、黎小群、陈亮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成元返还代偿款108948.8元;二、被告朱成元支付利息5437.26元(以代偿款15100.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7898.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3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730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713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089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黎小群对被告朱成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陈亮对被告朱成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成元、黎小群、陈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7月29日扣除被告朱成元交纳的3150元保证金,故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朱成元返还代偿款105798.76元;二、被告朱成元支付利息5735.82元(以代偿款11950.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7898.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3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730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代偿款713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05798.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朱成元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信义担保公司为该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黎小群同意对朱成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亮同意对朱成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事实;2.公证书(含《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朱成元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朱成元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了108948.76元的事实;被告朱成元、黎小群、陈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以信义担保公司为甲方、以朱成元为乙方、以陈亮为丙方、以黎小群为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购车款金额为15.5万元,贷款金额为112012.11元,贷款期限36个月,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担保贷款额为123011.7元,每月还款额为3416.99元;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105000元及担保服务费1012.11元;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150元,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透支债权人、以朱成元为透支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09P490201336756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朱成元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雅阁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50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112012.11元;朱成元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号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416.99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8日,手续费金额为10999.59元,手续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每期金额为305.54元;如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朱成元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朱成元发放透支资金123011.7元,但朱成元未按约分期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信义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代偿15100.06元,于2014年11月27日代偿7898.74元,于2014年12月19日代偿3417元,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7305.96元,于2015年4月25日代偿3900元。2015年5月26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该透支债务到期,后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为朱成元代偿71327元。因朱成元、黎小群、陈亮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信义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扣除朱成元支付的315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朱成元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义担保公司与朱成元、黎小群、陈亮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成元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105798.76元,依法有权向被告朱成元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朱成元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黎小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朱成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朱成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元、黎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798.76元;二、被告朱成元、黎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5735.8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05798.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陈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元,由被告朱成元、黎小群负担,被告陈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