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会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46号原告刘会,女,汉族。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智。原告刘会诉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原告随后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支付了230000元的购货款,双方约定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当在12个月内交货。但是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全部购货款。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被告归还原告购货款230000元;2、被��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归还230000元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资,公安机关已受理群众报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回原告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审 判 员 何 丰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