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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宋金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金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94号罪犯宋金库,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金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8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金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金库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12月14日,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占元屠宰场找其表哥办事,期间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该犯持刀刺���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金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不宜减余刑,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金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