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全成与冯绍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全成,冯绍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全成。委托代理人:任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绍荣。再审申请人范全成因与被申请人冯绍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全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第一次的谈话录音中,冯绍荣说:“你这个钱剩下来的不还有6万元钱么���这6万多块钱,我来给。”此前冯绍荣已付3万元,加上该6万余元,与99000元是吻合的。2.虽然案涉的123576元工程款含有虚构的部分,但其中虚构部分只有24576元。双方第一次的通话录音中范全成明确表示,冯绍荣诉其合伙人后得到的款项中超过69000元的部分,范全成不要。因此虚构的24576元工程款系冯绍荣企图从合伙人处获得的不当利益。3.范全成出具的收条及说明中所涉款项相差24576元。该说明中载明“余下部分29000元如果冯绍荣在股东之间没有得到该款项,则我也放弃该部分款项”,证明双方确实仍存在29000元的真实债权。4.双方最后一次的通话录音中,冯绍荣虽称双方钱已结清了,但结合全部通话内容来看,系其狡辩其未能从其他合伙人处拿到钱,故其也就不承认仍欠范全成工程款,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冯绍荣提交意见称:工程款123576元是虚构的。工程量明细单是范全成按冯绍荣要求制作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冯绍荣向其他股东要钱,该明细单上冯绍荣并未签字。第一次谈话录音中提到的6万元,意思是指如果冯绍荣从其他股东处要到123576元,那么冯绍荣给范全成的7万元中多出的1万元就是好处费,使范全成在冯绍荣以后诉其他股东时帮助冯绍荣证明案涉工程款是123576元。根据案涉收条的内容,冯绍荣至今未打成官司,故不可能给付范全成29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食快宝门头”制作费)为60000元,范全成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99000元,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范全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为99000元。理由是:首先,范全成提交的双方第一次谈话录音(录制于双方签订合同���的2012年7月)中冯绍荣虽然提到按99000元算,但该次谈话的目的是冯绍荣要求范全成配合其向其他股东多主张案涉工程款(双方商定对与冯绍荣合作的股东声称案涉工程款为123576元),双方并没有明确案涉工程款即为99000元。范全成于2013年4月30日向冯绍荣出具的《说明》载明:“今收到冯绍荣关于食快宝门头制作费部分款4万元整(余下部分29000元如果冯绍荣在股东之间没有得到该款项,则我也放弃该部分款项)”。范全成出具《说明》前,冯绍荣已给付范全成30000元工程款。结合《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第一次谈话录音中提到的按99000元结算,系以冯绍荣从其他股东处获得123576元工程款为前提。其次,范全成提交的双方第三次谈话录音中冯绍荣明确告诉其双方之间钱已结清,并反问范全成怎么还向其要钱。综上,因冯绍荣已付范全成工程款70000元,而范全成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为99000元,故二审法院驳回范全成要求冯绍荣给付余欠2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范全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全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