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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影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24号申请人执行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平,主任。被执行人刘影。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影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海门市卫生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海卫医罚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罚款人民币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离开租住的海门市三厂街道工房街翻身北路袁家宅弄94号后面第二排东边第一间小平房。本院执行人员多次到被执行人租住的地方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其家属称被执行人已离开海门。除此外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追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门市卫生局(2014)海卫医罚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