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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许亚清与孙宝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亚清,孙宝山,王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清,女,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山,男,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荣,女,现住白城市。上诉人许亚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亚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上诉人孙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许亚清与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名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亚清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平街13号楼北数第6户价值174.96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借款账号为6229350139002323359,账户名为许亚清。信用社将100万元划入许亚清名下银行借款账户内,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2014年9月11日,原告孙宝山经与被告王志荣协商同意,其向许亚清账户转账94万元,又支付现金6万元,合计100万元。用于偿还许亚清名下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另查明,许亚清名下该笔贷款用于王志荣、许亚清经营化肥生意,许亚清具体负责管理账目及进货付款事宜,许亚清、王志荣均参与了经营管理。王志荣自述从孙宝山借款时承诺给付孙宝山每日5000.00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许亚清与信用社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信用社已完成了出借100万元的贷款义务,许亚清实际收到了该款。许亚清负责管账及进货付款事宜,王志荣亦对此认可。故许亚清与王志荣系合伙关系,应负共同给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虽然许亚清不知道王志荣向孙宝山借款100万元用于结算信用社贷款,但知悉王志荣向他人借款已偿清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故孙宝山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同时,孙宝山与许亚清、王志荣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庭审中,许亚清出具其与刘丽的协议,否认原告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又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孙宝山主张按每日5000.00元给付其利息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孙宝山的请求明显过高,有悖于现有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清、王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宝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18800.00元。由被告许亚清、被告王志荣共同负担。宣判后,许亚清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孙宝山不具备原审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认为从其与刘丽签订的协议来看,是刘丽替王志荣偿还的100万元的贷款,刘丽也承诺100万元的债权由自己向王志荣主张权利,上诉人与孙宝山素不相识,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虽然100万元还贷款是由孙宝山银行卡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内,但均是刘丽办理。孙宝山向上诉人主张返还100万元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与理由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孙宝山告诉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违法。对许亚清向法庭提供的二份重要书证,证实王志荣与刘会是实际用款人;王志荣在刘丽处借款100万偿还了以许亚清名义的贷款。对证明的事实未确认。三、裁判的法律关系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裁判许亚清与王志荣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孙宝山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宝山的诉讼请求。孙宝山答辩称,一、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孙宝山向许亚清账户转账94万元,又支付了现金6万元,合计100万元,用于偿还许亚清名下信用社贷款,因此,孙宝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亚清为适格被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系许亚清的个人借款;孙宝山打入许亚清账户100万元系替许亚清偿还银行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许亚清与王志荣是合伙关系,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化肥生意,应视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三、许亚清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荣答辩称,不承认合伙,钱打到许亚清的卡里,许亚清自己管理账务,他们都是给许亚清打工的。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宝山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许亚清与孙宝山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形成100万元借款,孙宝山主张由许亚清偿还100万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3.许亚清与王志荣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宝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4年9月11日,孙宝山与王志荣协商一致,由孙宝山向许亚清的账户转账94万元,又支付了现金6万元,合计100万元,用于偿还许亚清名下的信用社贷款。为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在一审提供了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说明、许亚清银行存款明细账单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孙宝山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许亚清以其与刘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刘丽替王志荣偿还100万元贷款,刘丽的100万元债权应向王志荣主张权利,刘丽只是借用丈夫孙宝山的银行卡转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民间借贷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刘丽并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其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即便如许亚清所主张是王志荣向孙宝山的妻子刘丽借款100万元,偿还了许亚清的银行贷款,那么许亚清与王志荣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9月11日就已终结,许亚清已不存在可以转让的债权,其以与刘丽签订的协议证明债权转让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志荣在此协议中没有签字认可,在一、二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因此,对许亚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许亚清用孙宝山打入其账户的合计100万元偿还其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亚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志荣与刘会是实际用款人的欠据是其与王志荣、刘会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证实许亚清与孙宝山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合伙关系问题,许亚清与王志荣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另行主张。关于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王志荣与孙宝山联系、协商形成借款合意,孙宝山因此同意向许亚清的账户转账94万元,又支付现金6万元,合计100万元,并且王志荣参与了100万元借款的支配和使用,因此其应与许亚清共同对此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许亚清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而未按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立法精神,当事人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该可以不依当事人确认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自行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来进行裁判。并且在本案中,孙宝山并未坚持要求按照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许亚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