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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兆坤与徐礼龙、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坤,徐礼龙,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677号原告冯兆坤。委托代理人刘孝亮、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礼龙。被告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经营场所:即墨市木材装饰综合批发市场西南大棚。经营者:初继正。委托代理人徐礼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兆坤与被告徐礼龙、被告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孝亮,被告徐礼龙并作为被告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兆坤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徐礼龙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南泉镇青林纤维编制公司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岙东线左拐时,与原告冯兆坤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4751.0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536.52元(117.23元/天×124天)、护理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26766.86元(17461元/年×11年×66%)、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93506.33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礼龙、被告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徐礼龙,以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徐礼龙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南泉镇青林纤维编制公司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岙东线左拐时,与原告冯兆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岙东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礼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兆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肺挫伤、左面部多发皮裂伤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14491.03元(含病号服费4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1个月,门诊复查等。原告另支付出诊费等300元。2015年1月2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冯兆坤左上肢损伤为五级伤残。2.冯兆坤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3.冯兆坤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4.冯兆坤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5.冯兆坤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6.冯兆坤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为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礼龙给付原告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徐礼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兆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14791.03元(含病号服费40元。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7746.19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15826.05元(117.23元/天×13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元;车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26766.86元(17461元/年×11年×66%),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192.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119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835.04元(41192.91元×7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3431.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11343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979.39元(95684.84元×70%),由被告徐礼龙赔偿12422元(17746.19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814.43元。被告徐礼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2元,因其诉前给付原告款33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其20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兆坤经济损失215814.4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冯兆坤195236.4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冯兆坤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902060020016205748696的存折。支付给被告徐礼龙20578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徐礼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营上营业所的62×××18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伟盛达装饰材料商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285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1.5元,由原告负担1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768.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冯兆坤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902060020016205748696的存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