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人员,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行使至本市罗湖区文锦中路海丽大厦门口人行道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江某持手机途经该处时,被告人李某即上前从江某玉身后将其手中的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5元)夺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抢来的手机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变卖。同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金某招待所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