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剑清、叶翎峰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0号原告游剑清。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叶翎峰。原告陈桂英。原告叶翎峰、陈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剑清,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剑清、叶翎峰、陈桂英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剑清(暨原告叶翎峰、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鑫,被告仁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剑清、叶翎峰、陈桂英共同诉称,患者叶森标系原告游剑清丈夫,原告叶翎峰父亲,原告陈桂英儿子。2014年6月17日22时,患者因胸闷气急到被告处急诊。被告根据患者主诉、症状未作详细体格检查,即初步诊断患者是心脏病,并开具了心电图检查单和心梗三联等检查单,要求患者自行步行进行相应检查。患者遵医嘱,22时35分到心电图室,刚躺倒在检查床上,即口吐白沫昏死在检查床上。后虽经抢救,但23时52分终告不治。原告方认为被告未尽高度专业注意义务,未及时进行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患者丧失获救的的宝贵时间,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及处理事故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041,116元中的20%,计208,223.2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9,000元、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辩称,本案经过医学会鉴定,可以确定疾病发展本身和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认为被告的诊疗符合常规,被告医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患者本身疾病的凶险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叶森标系原告游剑清丈夫,原告叶翎峰父亲,原告陈桂英儿子。2014年6月17日22:15分患者因胸闷不适1小时,冷汗前往仁济医院急诊。据急诊病历记载:既往有腔梗史,有高血压病史(平日不服药,不规律就医)。检查:心率62次/分,心律齐,腹软,无压痛。测血压160/90mmHg,血氧饱和度99%。拟予以查心电图、血常规、CRP、D-二聚体、ALT、AST、肌酐、肌酸激酶、心梗三联、血气分析等。22:35分患者即刻(检查心电图过程中)意识丧失,无抽搐,无口吐白沫。即刻查体:大动脉搏动不可及,呼吸消失,血压、氧饱和度测不出,立即予胸外按压,开放静脉,心三联、呼二联各一套静脉推注。碳酸氢钠250ml静脉滴注,继续胸外按压,气囊辅助通气,告知家属病情,家属表示同意气管插管,并知晓可能导致气管损伤,窒息,损伤软组织,出血,麻醉意外以及猝死风险。其后由麻醉科行气管插管,查两肺呼吸对称。患者自22:35分开始一直持续胸外按压中,辅以呼吸机辅助通气,先后多次予以心三联、呼二联、多巴胺抢救,但患者一直无法恢复自主意识,至23:49分患者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至边,呼吸、心跳均为0,床边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0元,为笔迹鉴定及医疗损害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9,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在医疗损害鉴定之前,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病历上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病历第62页上“目前已有缓解”、“双肺听诊”、“呼吸音对称”字迹中的“已、有、缓、双、听、音”、“解”字的“角”部和“否认……”字迹中的“……”字迹处存在修改现象。本院将上述修改过的字迹排除后委托上海静安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沪静医损鉴【2014】3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患者因胸闷不适1小时,冷汗步入诊室。医生在测量生命体征后开出心电图等检查,明确诊断后再制定治疗方案,符合疾病的诊治思路。2、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医方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抢救,符合抢救程序。3、引起该患者致命性胸闷胸痛的可能原因有急性心梗、主动脉夹层等等,甚至可能有夹层合并心梗,均可能引起猝死,死亡率极高。患者在就诊过程的20分钟内发生猝死,考虑与其疾病本身的严重性有关。4、医方对该患者胸痛疾病可能发生的风险与家属沟通及告知不够,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仁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着对患者胸闷胸痛疾病可能发生的风险与家属沟通及告知不够,但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沪医损鉴【2015】11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诊疗方面:患者因胸痛不适就诊,医方临床思路合理,已开出心肌酶谱、D-二聚体等生化检查化验单,在心电图检查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现无依据表明医方的临床处置有违反医疗常规。2、死亡原因: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显示病情变化急骤,虽未进行尸体解剖,但考虑心源性猝死的概率为大,其救治难度大,临床死亡率高,非医疗行为不当所导致的结果。3、不足之处:医方对患者分诊流程有欠缺,未能准确识别重症,同时急诊病史书写有涂改等不规范之处,虽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无内在关联,但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改进和提高。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仁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分诊流程和病历书写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叶森标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自管病历复印件、医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15号鉴定意见书、沪静医损鉴【2014】3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5】11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死亡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起医疗争议经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两次组织专家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被告的医疗活动对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次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与患者家属沟通告知不够、分诊流程和病历书写的医疗过错,虽然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会导致原告方对医院诊疗活动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医患纠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部分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游剑清、叶翎峰、陈桂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游剑清、叶翎峰、陈桂英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计2,436.50元,由原告游剑清、叶翎峰、陈桂英共同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游剑清、叶翎峰、陈桂英共同负担3,50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