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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占某甲,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占某乙,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以上信息均为原告自报)原告占某甲诉被告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甲诉称上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并提交了已作废的户口本证实被告占某乙的身份信息,经向公安机关查询,上述公民身份号码已变更,且该号码对应的姓名并非占某乙。本院认为,起诉必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所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告知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再安人民陪审员  陈 扬人民陪审员  陈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嘉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