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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詹海琴诉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安庆市家电商会、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琴,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安庆市家电商会,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詹海琴,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李金明。委托代理人:方明泽,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职工。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住所地安徽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被告:李金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孙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海琴诉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安庆市家电商会、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元、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泽、被告李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海琴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将银行存款30万元出借给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口头承诺月息1.5%,可随时返还。当日该会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临时资金。原告按被告出纳提供的账号将款汇给被告,当月原告账户上即收到了从被告李金明账户汇来的30万元的月息。至2014年11月后,原告再没有收到利息。原告向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催要借款时,才知道该借款是由被告李金明个人借用,现两被告相互推脱,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说没有收到原告款项,而被告李金明说是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借款,双方都拒绝还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挂名借款,并让原告交款汇至第三被告个人账户,第三被告和原告发生实际借款付息的关系,因此第一被告应同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又由于第一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系第二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在庭审中辩称:基金会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付到2014年9月底,后面就没有付了。基金会借的钱应当要还的,但是基金会没有资产,账户也没有钱,具体怎么还也是由领导决定。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与安庆市家电商会在一起办公,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借款是基金会借的,李金明个人没有拿走。安庆市家电商会未答辩。李金明在庭审中辩称:李金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诉状所说30万元是借给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借款人应是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不是被告李金明;2、原告主张李金明承担相应偿还责任,是基于原告认为李金明使用借款,但是这一点与实际不符,从基金会代理人陈述来看,该笔借款由基金会掌握、控制使用,原告认为的实际借款人与挂靠人,在民间借贷中没有此概念。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李金明的诉求。原告詹海琴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安庆市家电商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登记证书复印件,4、被告李金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1、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收据原件;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至李金明账户,基金会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三、1、交通银行记账回单原件;2、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原件;3、詹海琴个人账户明细表原件,证明从李金明账户每月将利息汇给原告;证据四、1、借款协议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3、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4、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李金明将借款以个人名义转借给第三人。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李金明对原告詹海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登记材料及章程,原告詹海琴、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被告李金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被告李金明未举证。安庆市家电商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詹海琴所举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以自己的名义向詹海琴借款30万元,当天,詹海琴按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的要求将30万元汇至李金明银行卡内,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在同日出具了收据一份给詹海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发生后,詹海琴收到的利息均从李金明上述卡号为622*****的银行卡直接汇入詹海琴银行账户内。庭审中,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底。2015年6月12日詹海琴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系安庆市家电商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以自己的名义向詹海琴借款,但钱款直接汇入李金明银行账户,利息也直接从李金明银行账户向詹海琴支付,应当认定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与李金明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系安庆市家电商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安庆市家电商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庆市家电商会承担。故对原告詹海琴主张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李金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庆市家电商会互助基金会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份,詹海琴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5%从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詹海琴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詹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家电商会、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