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恒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皆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虹公司)、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航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威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航虹公司因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约定利率按照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用期10天。同时约定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鑫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具状请求判决被告航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被告鑫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虹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由鑫光公司进行担保是事实,是用于偿还昆山农商行的100万元贷款。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2万元是按照2分利息打在借条的。到目前为止,银行贷款还没有放下来。期间我还了6万元给原告公司的会计,该6万元是现金,没有任何手续,请求法院调解。被告鑫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航虹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立据向原告国威公司借款,由被告鑫光公司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00),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江苏建湖农商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另承担因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担保人确认:本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借据的全部借款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据,借据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如借款人借款期间存在影响到出借人权益安全的情况发生时,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所借款项,以保证出借人的权益,借款人对此表示确认、无异议。借款人: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印章)借款经办人:陈步高,借款经办人联系电话:138××××0848,借款日期:2014.10.21,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连带责任担保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号:320925195411141419范浮平,连带责任担保单位经办人联系电话:139××××6597,担保日期:2014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国威公司向被告航虹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国威公司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国威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对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明珠东路999号(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证字××号)、建湖县民族路999号(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证字××号)的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20万元。另查明:原告国威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5年6月11日与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国威公司向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3万元,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也向原告国威公司开具了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航虹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国威公司借款,则原告国威公司与被告航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鑫光公司对被告航虹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双方认可100万元是直接汇入被告航虹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国威公司陈述另有部分借款2万元是现金方式交付,但被告航虹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国威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被告航虹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借据中虽约定利息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现原告主张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航虹公司、鑫光公司负担。被告航虹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国威公司偿还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江苏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