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树军诉被告陈晶波、田明、汪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军,陈晶波,田明,汪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752号原告秦树军被告陈晶波。被告田明被告汪明龙。原告秦树军诉被告陈晶波、田明、汪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军的委托代理人秦道财、被告陈晶波、田明、汪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晶波、田明于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汪明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晶波、田明支付了利息,并请求延期,但担保人拒绝继续担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晶波、田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汪明龙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晶波、田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到秋天后在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汪明龙辩称,拿钱时原告同意不让我还,我才签的字,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晶波、田明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前结清,被告汪明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晶波、田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款。被告汪明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晶波、田明为借款人理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汪明龙为被告陈晶波、田明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汪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波、田明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秦树军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汪明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晶波、田明负担,被告汪明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