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铁正国诉被告高晶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正国,高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铁正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斯钰,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晶,女,汉族。原告铁正国诉被告高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正国及委托代理人斯钰、被告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双方在金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0月,原告申请政府分得位于本区xx廉租房一套,因原告当时被收容强制戒毒,被告遂以原告的名义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原告解除强制后,只能带着孩子住在父母家,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而其拒不搬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位于本区xx房屋。被告辩称,该廉租房系2010年2月向金川区民政局申请租用的,当时尚未离婚,是以一家三口的名义申请的,因原告系户主,租房合同就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双方离婚后,原告有2年时间被强制戒毒,被告与孩子居住在该房屋中,出资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租金及其它所有费用均是被告承担的,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现在该房屋的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没有依据,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铁xx。2010年2月,原告以一家三口的名义向金���区政府申请租住廉租房。2010年10月29日,双方在金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孩子铁xx由原告抚养。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收容戒毒。2012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金川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铁正国租用金川区房地产管理所所有的位于本区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3.98平方米,月租金为65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也一直由被告交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交费票据1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金川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虽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房申请租赁时,金川区政府系以原、被告及孩子一家三口的状况、条件予以批准租赁的,仅有原告一人是不可能享有该房的承租使用权。因此,本案租赁合同虽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被告仍对该房屋享有承租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该住房的租赁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租赁期已经届满,双方对该房的承租使用权均已丧失,现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理由,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正国要求被告高晶搬离位于本区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