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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金果与陈恒、阳江市建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果,陈恒,阳江市建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金果,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被告:阳江市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茂阳高速公路。法定代表人:闫长振,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负责人:凌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果诉被告陈恒、阳江市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果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媛,被告陈恒、建达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英大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果诉称:2015年1月12日2时45分,陈恒驾驶粤QV16**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粤Q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由春城往阳江方向行驶至兴华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QV6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5625.79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正确地作左小腿外固定支架护理,定期换药,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物,需要费用13000元,住院陪人2名。2015年4月3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外支架,左腓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距骨,舟骨骨折,跟骨粉碎性骨折,内纵弓关系受破坏,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达14CM,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13000元。粤QV16**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粤Q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英大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8625.79元(医疗费35625.79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护理费6200元(31天×100元/天×2人);4、误工费20478.04元(住院31天,休息90天,121天×169.24元/天);5、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434.05元(父亲金汉杰24105.6元/年×20年×22%÷2人=53032.32元,母亲周维娟24105.6元/年×20年×22%÷2人=53032.32元,儿子金家乐24105.6元/年×8年2个月×22%÷2人=21654.86元,女儿金柳谷24105.6元/年×11年7个月×22%÷2人=30714.55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共345772.16元,扣减被告建达物流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335772.16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772.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恒、建达物流公司辩称:粤QV16**号重型半牵挂引车所有人是建达物流公司,该车在英大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泰保险公司赔偿,建达物流公司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陈恒是建达物流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陈恒、建达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1人护理较为合理,且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应按每天60元较为合理。因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制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年按60925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应按农业行业每年2189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1天的误工天数超过了评残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1日),即7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8343.50元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金汉杰未满57周岁、原告的母亲周维娟未满56周岁,均未达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应当计算该项费用,对金汉杰的残疾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女儿金柳谷的生活费,但未提供其户口信息,在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同时需要扶养四个人的年份里明显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时45分许,陈恒驾驶粤QV16**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粤Q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由春城往阳江方向行驶至兴华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金果驾驶的粤QV6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金果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恒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金果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5625.79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距骨骨折;4、左侧舟骨骨折;5、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6、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左下肺挫伤;9、慢性鼻窦炎;10、轻度贫血。建议及注意事项: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半年内避免劳累;2、出院后正确地作左小腿外固定支架护理,保持针道口干洁,定期无均换药;3、积极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1个月后可扶拐杖下床进行不负重步行;4、住院期间2人陪护;5、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建达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果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外支架,左腓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左侧距骨,舟骨骨折,跟骨粉碎性骨折,内纵弓关系受破坏,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达14CM,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3000元。原告金果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9日,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同意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被告陈恒(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驾驶的粤QV16**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粤Q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建达物流公司,被告陈恒是被告建达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粤QV16**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粤Q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另查明,原告金果及被扶养人金家乐、金柳谷、金汉杰、周维娟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阳春市春城七星村委会砂巷村居住,其居住范围属于农村。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春市新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从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其中:1月3480元,2月2900元,3月5405元,4月5405元,5月5405元,6月5405元,7月5405元,8月5405元,9月5405元,10月5405元,11月5405元,12月5900元),平均月工资为5077.08元,每天为169.23元。原告金果与其妻子庄桥连共同生育儿子金家乐(于2005年4月16日出生),女儿金柳谷(于200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金果的父亲金汉杰(于1958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周维娟(于1959年10月2日出生),金汉杰与周维娟共同生育长女金花,次子金果。原告父亲金汉杰患有残疾人机体三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残疾证,结婚证,出生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果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因此,被告陈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金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625.79元(医疗费35625.7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4960元(80元/天×31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出具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按阳春当地护工每天8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按1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13707.63元(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定残日的前一天为81天,按每天169.23元计算,即81天×169.23元/天=13707.63元,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121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阳春市新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1月至12月平均每天工资169.23元,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主张按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原告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两个,综合为22%,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69.30元标准计算,即11669.30元/年×20年×22%=51344.92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虽然在阳春市新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一直在阳春市春城七星村委会砂巷村居住,其居住范围属于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36481.94元(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周维娟于1959年10月2日出生至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5岁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43.50元标准计算,即8343.50元/年×20年×22%÷2人=18355.70元,原告儿子金家乐于2005年4月16日出生至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8个月,被扶养年限为8年4个月,但原告请求扶养年限计算8年2个月共98个月,即8343.50元/年÷12个月×98个月×22%÷2人=7495.24元,原告女儿金柳谷于2008年8月19日出生至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1年7个月共139个月,即8343.50元/年÷12个月×139个月×22%÷2人=10631元,至于原告父亲金汉杰的扶养费问题,金汉杰于1958年10月2日出生至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虽然提供有残疾人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其父亲金汉杰的扶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是此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此事故被告陈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适当,即50000元×22%),以上合共17172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金果的经济损失171720.28元,由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35625.7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共51725.79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赔偿);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3707.63元,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81.9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共119994.49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赔偿),以上合共120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51720.28元(171720.28元-120000元),由被告陈恒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建达物流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41720.28元给原告,被告陈恒是被告建达物流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建达物流公司承担。因粤QV16**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粤Q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41720.28元给原告。被告建达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建达物流公司向被告英大泰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陈恒、建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金果;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1720.28元给原告金果;三、驳回原告金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137元,原告金果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克强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