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双岐(乔双奇)诉被告张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双岐,张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乔双岐(乔双奇),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印娥,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克峰,男,47岁许,汉族,住志丹县永宁镇政府。原告乔双岐(乔双奇)诉被告张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双岐(乔双奇)诉称,2010年2月10日(农历)被告提出要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息1.5分,同时约定在2010年年底还款,被告张克峰并书写欠条一张。到2010年年底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双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乔双奇现金伍万元整。(月利息1.5厘)张克峰2010年2月初十(古历)”,用以证明被告张克峰借原告乔双岐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1.5厘,被告张克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克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克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农历)即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克峰提出要做生意周转,向原告乔双岐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息0.15%,同时约定在2010年年底还款,被告张克峰给原告乔双岐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印章,内容为“今借到乔双奇现金伍万元整。(月利息1.5厘)张克峰2010年2月初十(古历)”。到2010年年底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乔双岐(乔双奇)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双岐与被告张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克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乔双岐(乔双奇)借款50000元该借款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张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