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玲、贺某与刘某文、周某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玲,贺某,刘某文,周某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坪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玲,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莲花县XXX乡XX村。原告贺某,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贺某春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文,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XX镇XXX村XX里XX村**号。被告周某莲,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莲花县XX镇XXX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址: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勇,男,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玲、贺某诉被告刘某文、周某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玲、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刘某文,被告周某莲,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玲、贺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刘某文驾驶赣JT12**小车由永新县驶往莲花县城,16时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三板桥乡镇背村路段时,遇前方相对方由贺某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与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贺某春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危重转院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两院花费医疗费87955.35元。2015年4月13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莲公交认字[2015]第0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文与贺某春两人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贺某春系交通事故造成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引起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栓塞,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花费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50000元,被告刘某文已赔付42000元。被告刘某文驾驶的赣JT12**小车登记在被告周某莲名下,并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962.35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余额的5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文辩称,发生事故,贺某春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莲辩称,我女儿与被告刘某文是朋友,车子是我女儿借给被告刘某文使用的,且购买了保险,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责任划分是否不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文系被告周某莲女儿的朋友,向被告周某莲借赣JT12**小车使用,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刘某文驾驶赣JT12**小车由永新县驶往莲花县城,16时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三板桥乡镇背村路段,遇前方相对方由贺某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贺某春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危重转院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共12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两院花费医疗费87955.35元(原告尚差欠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5745.34元未支付)。受害人贺某春尸体安置在殡仪馆内产生费用4985元。贺某春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900元。2015年4月13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莲公交认字[2015]第0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文与贺某春两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贺某春系交通事故造成下肢多处粉碎骨折引起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栓塞,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花费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50000元,被告刘某文已赔付42000元。被告刘某文驾驶的赣JT12**小车属被告周某莲所有,并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贺某春1962年12月13日生,系农村户口,父母双亡,与妻子王某玲共生育一儿一女,皆已成年,女儿贺琴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声明,放弃对贺某春死亡赔偿款的继承,同意全部由其母亲王某玲和弟弟贺某继承。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证明、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殡仪馆服务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确认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文与受害人贺某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妥,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刘某文所驾赣JT12**小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周某莲虽系赣JT12**小车车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办理贺某春丧葬事宜时共雇佣8人花费了10天时间处理后事,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968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殡仪服务费4985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贺某春意外发生车祸后在萍乡市住院治疗,于死亡后进行了尸体解剖,安置在殡仪馆内多日,该项费用属额外产生的合理的丧葬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玲和贺某因受害人贺某春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7955.35元;2、护理费支持1人护理即121元×12天=1452元;3、误工费121元×12天=1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5、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丧葬费43582÷2=21791元;9、死亡赔偿金10117元×20年=202340元;10、鉴定费2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其他损失(含殡仪服务费和其他费用575元)5560元;13、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900元。以上共计375530.3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医保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900元。其余损失254630.35元,扣除医保外费用87955.35×15%=13193.30元为241437.05元,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即赔付120718.53元;剩余损失133911.82元,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刘某文按50%的事故比例承担66955.91元,已赔付42000元,尚应赔付2495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玲、贺某12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718.53元,核减已赔付50000元,共计应赔偿人民币191618.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文赔偿两原告损失66955.91元,扣除已赔付42000元,尚应赔付24955.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7元(缓交),由两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文承担2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杨小芳审判员 刘 亮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