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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新富与缪仲军、赵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富,缪仲军,赵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90号原告:管新富。被告:缪仲军。被告:赵晓文。原告管新富诉被告缪仲军、赵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391号案预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仲军、赵晓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新富起诉称:被告缪仲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被告缪仲军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到期后,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被告缪仲军、赵晓文系夫妻,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鉴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管新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缪仲军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贰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缪仲军、赵晓文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缪仲军、赵晓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管新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XX年XX月XX日,被告缪仲军、赵晓文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被告缪仲军向原告管新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管新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按贰分的月息给予结算。特此借条。借款人:缪仲军2011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管新富向被告缪仲军交付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缪仲军向原告管新富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缪仲军向原告管新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缪仲军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管新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缪仲军、赵晓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管新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仲军、赵晓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仲军、赵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新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8555元,由被告缪仲军、赵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