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常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男。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儿子阮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阮某乙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有诸多不实,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常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持证人为常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户主为景青莲的户口簿、阮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阮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生育婚生子阮某乙。被告质证称证据1、2、3属实,其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将其打伤,双方已经分居近3年了,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常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在医院的就诊情况。证据5:证明,载明常某甲于2012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临汾市。被告质证称其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其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将原告打伤,其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为经营食杂店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至少6万元,并对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借款人阮某丙(阮某甲姐姐)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据7:阮某甲、常某甲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前,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条原件应该在债权人手中,而不应该在债务人手中,在债务人手中只能证明该笔债务已经还清了。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阮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陈述阮某乙一直由其负责抚养,户籍也落户在其户籍所在地,其要求阮某乙由其负责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万元,对此其提供证据3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证明,载明常某甲的年收入为3.5万元。证据9:幼儿园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阮某乙于2014年9月就读于幼儿园,至今仍在就读,在园每学期学费6000元,书费300元,生活费每月300元,合计15300元/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8、9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其要求孩子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3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阮某乙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5虽系书证,但证据4缺乏证据关联性,证据5因村委会系组织机构,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故该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故本院对证据4、5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属于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阮某甲于2009年相互认识,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2日生育婚生子阮某乙;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及婚生子阮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均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