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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吴海兵、高海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吴海兵,高海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吴海兵。被告高海莺。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兵、高海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贤XX、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兵、高海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吴海兵签订买卖沥青摊铺机两台的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7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吴海兵收取货物后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设备价款860000元。另被告吴海兵与被告高海莺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8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海兵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海兵就其购买原告的两台设备协商一致。2、被告吴海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海兵的身份信息。3、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吴海兵确认拖欠原告设备价款860000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吴海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给付价款,但是吴海兵却未兑现其承诺。被告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虽然两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海兵签订《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海兵购买“华通牌”SPSE90型及2LTLZ45E沥青摊铺机各一台,约定的合同价款173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10000元后合同生效,货到吕梁市离市区,吴海兵支付770000元方可卸货,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吴海兵付款26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被告吴海兵付款260000元,余款340000元由被告吴海兵在2014年8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吴海兵给付了部分价款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尚欠原告合同价款86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价款分期给付。被告吴海兵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按约定付款。另查明:被告吴海兵与高海莺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设备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吴海兵签订的买卖设备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吴海兵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兵给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吴海兵与高海莺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兵欠原告设备价款86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吴海兵、高海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400元由被告吴海兵、高海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江玲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