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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张某甲,教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求上进,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故意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为家庭一忍再忍,期间虽经亲朋好友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偶尔吵架是难免的,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求上进等”不是事实。原告离家后,被告及家人先后四次去做和好工作,被告知道有错,想积极改正。为了年幼的孩子能和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希望原告尽快回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和家事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恶化。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与家人曾到原告家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多能很快克服,且生育了婚生子张某丙,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深知建立家庭的不易,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卞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