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幼兵与罗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兵,罗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李幼兵。委托代理人:孙迪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强。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原告李幼兵为与被告罗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幼兵及委托代理人孙迪波、被告罗建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幼兵的委托代理人孙迪波、被告罗建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幼兵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洗衣机A型带和O型带,双方约定A型带1.4元/根,O型带0.96元/根。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为被告供货A型带55300根,O型带596100条,共计货款649676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有4696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建强即时支付货款4696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建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开始与案外人建湖金同传动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李幼兵系公司经办人。故原告主体并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幼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676元的事实;A2.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档案1份,证明建湖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设立的事实;A3.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档案1份,证明慈溪市新浦建强传动带厂已于2010年9月1日10日注销,被告罗建强2012年9月1日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A4.案外人建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袁寿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上欠款是被告罗建强与原告李幼兵个人生意往来产生,与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供货协议上建湖公司公章系法定代表人袁寿国于2014年1月22日加盖并书写“袁寿国,2014.1.22续签”字样。被告罗建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对账单是被告与建湖公司对账,而非与原告个人对账;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设立后原告已将个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公司;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与建湖公司另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罗建强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供货协议1份,证明被告罗建强于2012年9月1日始与建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B2、案外人袁寿国出具的结账情况说明2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建强尚欠建湖公司货款469676元及原、被告协商谈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2012年9月1日所签协议的签约人是原告李幼兵和被告罗建强,而非建湖公司和罗建强;对证据B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既有打印字体,也有书写字体,部分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B2均系案外人袁寿国出具,相隔时间较短但证明内容却截然相反,且原、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案外人袁寿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依法不予认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供货协议,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2012年9月1日与案外人建湖公司签订,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2012年9月1日与原告李幼兵签订,建湖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设立后再加盖公章成为合同方,再由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袁寿国于2014年1月22日书写“袁寿国,2014.1.22续签”字样,两次陈述出入较大、前后矛盾;第二,被告陈述原告李幼兵将建湖公司股权转让后,已将个人对被告债权也转让给建湖公司,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股东个人债权转让与公司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辩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对账单,第一,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与建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所欠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既包括与原告李幼兵个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欠款,也包括与建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欠款,现所有货款债权都已归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被告不能清楚陈述区分两部分的欠款金额各为多少;第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对账单内容是由其本人书写且原告李幼兵、案外人袁寿国均在场,但对账单书写抬头与落款签名均为李幼兵,而建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寿国未有任何签字盖章,此种情形与被告关于对账单上货款系欠建湖公司的辩称明显不符。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对账单上载明货款是原告李幼兵与被告罗建强发生买卖关系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1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洗衣机A型带和O型带,双方约定A型带1.4元/根,O型带0.96元/根。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为被告供货A型带55300根,O型带596100条,共计货款649676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有46967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已违约。被告关于该货款系与案外人建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产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幼兵货款469676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69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45元,减半收取计4172.5元,由被告罗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