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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XX,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人熊XX应聘到南昌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人熊XX在南昌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都市未来气站工作,负责售气和收款业务。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熊XX共收取了56723元售气款未上交公司,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5月16日将被告人熊XX抓获。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熊XX的家属主动归还了56723元售气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售气单位证明,劳务合同,汇款凭证,收款凭证,未上交售气款明细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挪用本公司的售气款56723元用于家庭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XX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贷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