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甲、肖乙与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肖甲,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X省X市人,望谟县公安局干警,现住望谟县X地。委托代理人龙正刚,男,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乙,女,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X省X县人,个体户,现住望谟县X地。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臣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守华,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路***号云城大厦*楼。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以下简称“强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昊,系分公司经理。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民族路(农贸市场)。原告肖甲、肖乙诉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代志兴、助理审判员雷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肖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臣公司、强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甲、肖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位于望谟县银座大夏商品房一套,房号为银座大厦A座12层5号房,总房价251326.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九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和7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76326.00元,于2013年7月18日用公积金向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贷款17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先后三次支付了购房款251326.00元,购房款已付清。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每当原告询问被告怎么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什么时间能交房时,被告都没有给准确的答复,总是以各种难以理解的理由敷衍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曾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退房。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成就,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同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51326.00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27元/天(251326.00元×0.02%),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贷款利息656.25元/月,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27/天,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被告强臣公司、强臣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发出《告知书》,告知该行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但该行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民事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证实:第一,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第三,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第四,双方约定本案涉及的房价为251326.00元;第五,双方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购房款的0.02%/天。(3)退房通知书原件,证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房,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退房,至今被告没有按约交房。(4)工行委托历史明细,证实:第一,原告因购房需要向工行贷款175000.00元,该贷款已经用着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了;第二,该贷款的利息为656.25元。(5)收款收据原件2张及信用联社打款凭证原告4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和6月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76326.00元的事实。(6)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在工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以及工行已将房款支付到被告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肖甲、肖乙与被告强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QFK2013-83),购买强臣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望谟县民族路老农贸市场银座大厦A座12层5号商品房1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87.5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456.08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格,购房总价款251326.00元。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计76326.00元,余款175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19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一条第(1)款第(2)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和6月7日支付购房首付款76326.00元,余款175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于2013年7月18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直接支付至被告强臣分公司的账户上。2014年7月19日,被告强臣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退房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退房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另查明,为购买银座大夏商品房,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75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8日,原告已支付银行按揭利息12531.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退房通知书、工商银行借款凭证、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委]字[工]行[望谟]支行(2013)年[141]号)、委托历史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肖甲、肖乙与被告强臣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6月2日、6月7日、7月18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在被告逾期交房后也向被告发出书面《退房通知》。但被告至庭审之日逾期已近349天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对原告要求退房的通知亦不予处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132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贷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公积金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应为原告的损失,而该损失系因被告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8月起至返还全部房款之日止产生的购房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强臣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强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强臣公司承担。针对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的申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放弃诉请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甲、肖乙与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QFK2013-83)。二、限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甲、肖乙购房款251326.00元,并赔偿原告肖甲、肖乙自2013年8月起至实际返还全额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望谟支行约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肖甲、肖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违约金(50.27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0.20元,由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腊梅审 判 员 代志兴助理审判员 雷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