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盗窃所得车辆逃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后,被追赶上来的赵某某拦截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7元。破案后,涉案摩托车己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抓获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收据及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