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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崔德华、唐理素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理素,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伟,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代表人唐思甜,社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崔德华、唐理素因土地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0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0)207号关于彭山县2009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现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1、3、4、5社58.504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彭山县人民政府(现为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彭府通(2010)8号土地征收公告和建设用土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牧马镇政府按《彭山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现二原告起诉主张,该《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社长”和“社员代表”均不是经社员选举产生的,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没有告知本社社员,更没有开会征得社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并判决撤销该《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审认为,二原告主张2011年4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其主张实为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合法性提起诉讼,二原告仅为该《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约定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其中一户土地使用权人,所征土地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征地行为的结果是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变更。因此,二原告(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争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德华、唐理素的起诉。上诉人崔德华、唐理素上诉称,上诉人是被征地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对征收土地协议书,按规定要过半数村民才能起诉,上诉人单独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原裁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征收的土地,包括二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和房屋宅基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崔德华、唐理素作为《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约定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其中一户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既认定崔德华、唐理素是约定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其中一户土地使用权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张泽洲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兰 来自